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1年度秩抗字第3號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輝男
駱足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投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輝男、駱足於民國
101年4月4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鮮友火鍋店」前,與 渠等 之子 張文杰 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執,張文杰委由其妻 林美蓮 報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 李鎮豐洪義雄 獲報到場處理,張文杰當場表明其行動自由受其父母即抗告人2人之控制,要求警方護送其離去,而由李鎮豐警員護送其上警車後,抗告人2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上前欲開啟警車右側車門企圖阻撓張文杰離去,抗告人駱足並以腳踢李鎮豐警員(未成傷),並以不當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定處抗告人張輝男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抗告人駱足罰鍰4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實上係李鎮豐警員稱:「請你們到派出所做筆錄」,抗告人夫妻才要上車,但李警員卻阻撓渠等上車;又李鎮豐警員在抗告人張輝男至派出所做筆錄時,以手肘重挫抗告人張輝男之右上腹,抗告人張輝男痛呼警察打人,李警員卻不聞問,此有醫院診斷書為證;張文杰曾書悔過切結書表示與林美蓮切斷關係,其對父母無法交待,神智亦受林美蓮邪術控制,過年不回家,亦未參加妹妹婚禮,其因精神受控制,不顧自身安全要跳車,父母為其安全而制止,以上各情均有證人 鄭俊明 可證;且抗告人駱足於100年5月2日因腳底骨碎開刀至101年4月4日未達1年,若伊踢李警員,伊腳趾將嚴重受傷,故此部分不符事實。又抗告人並未辱罵警察,且兒子與父母有意見,警察應當和事佬,豈能21歲就不要父母?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警員李鎮豐、洪義雄於101年4月4日21時46分許,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鮮友火鍋店」有糾紛案件而前往處理,到場後了解報案人為張文杰,因張文杰與其父母即抗告人張輝男、駱足有家庭糾紛,抗告人2人不讓其離開現場,張文杰乃要求警方協助護送其離開,警員聽取張文杰及抗告人2人之陳述後,由洪義雄警員開啟警車右後車門讓張文杰上警車,抗告人2人見狀即驅前欲開啟警車車門,李鎮豐警員乃壓住警車右側前後車門,因而與抗告人張輝男發生肢體碰觸,抗告人駱足即以臺語表示「做警察無三小路用」等語,復以腳踢警員李鎮豐(未成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鎮豐、洪義雄於警詢時指證歷歷;經核證人李鎮豐、洪義雄所述抗告人2人與警方發生衝突之舉止行動,確與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相符,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子張文杰亦於警詢時證稱:因我父母相當迷信認為我太太是掃把星,前曾報案稱我太太控制我的行動,我與父母前往草屯分局說明、製作筆錄後,在車上發生口角,我父母情緒失控,掐著我的脖子、取走我的眼鏡,不讓我下車報案,又硬載我到某廟宇解煞,再至「鮮友火鍋店」用餐,席間我父母表示欲與我一同返回臺北,要求我與我太太辦理離婚,我不從,我父母就要控制我的行動,我因當場無法報案,而透過簡訊請太太代為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表示我的行動受我父母控制,請警方保護我離開現場,警方請我上警車後,我父母就情緒失控往警車要拉我下車,警方只好馬上把門按著,並鎖上警車門鎖,請求其他警力支援,我父母為拉我下車一直辱罵警察等語綦詳。
(二)抗告人2人雖否認有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張文杰書立之悔過切結書、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抗告人2人於張文杰上警車後,因情緒失控而接近警車,欲拉張文杰下車,並一直辱罵警察,警方於現場態度良好,並未使用暴力乙情,業經證人張文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抗告人2人乃於張文杰坐上警車並關上車門後,於同日22時
5分49秒許,突然上前欲拉開警車車門,因而與按住車門之警員李鎮豐發生肢體碰觸,並未見到警員李鎮豐有何主動毆打抗告人張輝男之情形,另於同日22時5分56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明顯可見抗告人駱足確有舉腳踢向警員李鎮豐之舉動,由此足認抗告人2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抗告人2人與其子張文杰間雖有家庭糾紛,惟張文杰為65年次之成年人,抗告人2人縱對張文杰之婚姻狀況有所不滿,亦應與張文杰理性溝通處理,不得以強制之方式為之,本件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因張文杰自述行動自由遭抗告人2人控制,請求警方保護其離開,而讓張文杰上警車,乃屬依法執行職務,抗告人2人為阻撓張文杰離去,而對警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自非法之所允。又抗告人2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司機鄭俊明到庭作證,惟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李鎮豐、洪義雄、張文杰證述詳細,3人所證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事證已明,並無再傳喚證人鄭俊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渠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本院南投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張輝男應處罰鍰2千元、抗告人駱足應處罰鍰4千元,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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