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嗣
被告於95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
800期清償,利率為5.50%,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318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
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再依原信用卡契
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6年1月
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原告
消費款220,070元,原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
償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及還款計劃書、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20,070元,及自96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