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智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崗字第143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崗字第1437號不准受刑人王智緯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智緯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崗字第1437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曾經心理鑑定,人際互動方面有困難,亦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之紀錄,受刑人因精神疾患導致情緒管理欠佳,入監服刑並無助於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社會秩序,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由家人陪同至醫療院所治療,有助於矯正受刑人反社會性格,且受刑人為初犯,非十惡不赦之徒,實無必要強使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本件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因此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從而,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先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上開確定判決送執行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110年度執崗字第1437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易科罰金而予以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437號案卷核閱無誤,復有該署110年度執崗字第1437號執行指揮書、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前述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於執行前,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即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執崗字第14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借執行另案羈押中之受刑人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且就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原因,在指揮書中並未記載或說明任何理由,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屬實。是執行檢察官為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前,並未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或提供有利證據資料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其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並使受刑人知悉,致受刑人無從對此有防禦或提出答辯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程序自有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故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以原執行指揮不當求為撤銷,雖未指摘及此,然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崗字第1437號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