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聰徒 再審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新臺幣(下同)226,434,733元,課稅所得額74,977,851元。經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條件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房地互換時,再審原告係以買回台糖公司所分得34戶房屋(即換出房屋)金額261,144,000元,認列為所分得31戶房屋的土地(即換入土地)成本,並非以換出房屋所分攤的建造成本365,710,379元認列換入土地成本,乃核定土地成本為757,426,379元,免徵所得稅的出售土地增益156,678,306元,課稅所得額144,734,278元,補徵稅額11,858,59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至再審原告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一案中,以107年4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1002882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狀,指稱:「四、答辯理由:……(二)訴願人(即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合建分屋,契約約定地主、建商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各自為起造人,地主為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之關係為承攬契約;另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興建房屋,地主給與建商之土地充當報酬,作為建商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此關係則為土地買賣」等語,核與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訂定之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性質相同。亦即,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訂定之系爭合建契約之基礎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於房屋興建完成時,台糖公司則將充當報酬之土地過戶予再審原告,故應於再審原告取得台糖公司土地時認列「承攬契約」之損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第100條第2款前段規定辦理課稅,而非暫免計算交換損益。此份訴願答辯狀倘經原審法院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合建契約係採合建分屋方式,由再審原告建築完成後,以興建之房屋換取台糖公司之土地,則再審原告所分得之31戶房屋之土地成本,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擔之建造成本為準。又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1002882號函檢具之訴願答辯狀意旨,僅在說明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進行第一階段「房地互易」過程中之法律關係,並顯示該「房地互易」係屬等值交換,且實際上並無損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換入土地成本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第100條第2款前段規定,並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誤解法令,應予駁回。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3、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
(1)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意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倘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即非現始發見之證物,自不得據以主張本款之再審理由。
(2)經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提起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訴願程序中,於107年4月26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1002882號函所檢具之訴願答辯狀。然原判決早於107年1月10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核對原審卷無誤。故再審原告主張所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核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而存在,依上開規範與說明意旨,顯不能謂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現始知或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主張本款之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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