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4號聲請人 吳建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遭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現由本院受理中。相對人所為裁罰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上開條文所指「無資力」之意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惟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其無資力,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爭訟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108年11月25日法扶南嘉字第108CU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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