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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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尚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尚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5至7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林尚正因犯附表所示共7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6至7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5所宣告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5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至4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6、7均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且附表各罪行為時間集中在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6月30日,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併有罰金刑,然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僅及於附表各罪中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此有本院110年6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能就未經聲請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1月│臺灣屏東│臺灣屏東│108年7月│臺灣屏東│108年7月│臺灣屏東│││防制條例│3月,如│16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31日│地方法院│31日│地方檢察│││(施用第│易科罰金││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9年│││二級毒品│,以新臺││度毒偵字│簡上字第││簡上字第││度執更字│││罪)│幣1,000││第292號│89號││89號││第1244號││││元折算1│││││││││││日││││││││├─┼────┼────┼────┼────┼────┼────┼────┼────┼────┤│2│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07年12│臺灣屏東│臺灣屏東│108年7月│臺灣屏東│108年8月│同編號1│││刀械管制│2月,併│月間某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15日│地方法院│7日││││條例(非│科罰金新││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法持有子│臺幣2萬││度偵字第│訴字第││訴字第│││││彈罪)│元,有期││971號│257號││257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07年12│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1│││刀械管制│5月,併│月底│││││││││條例(非│科罰金新││││││││││法持有子│臺幣5萬││││││││││彈罪)│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08年1月│臺灣屏東│臺灣屏東│109年3月│臺灣屏東│109年4月│同編號1│││刀械管制│6月,併│16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13日│地方法院│15日│(編號1│││條例(非│科罰金新││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至4有期│││法寄藏槍│臺幣2萬││度偵字第│訴字第││訴字第││徒刑部分│││砲之主要│元,有期││9014號│1257號││1257號││經定應執│││組成零件│徒刑如易│││││││行有期徒│││罪)│科罰金,│││││││刑1年1月││││罰金如易│││││││)【已執││││服勞役,│││││││畢】││││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1月│臺灣臺中│臺灣高等│109年8月│最高法院│110年3月│臺灣臺中│││防制條例│9月│23日│地方檢察│法院臺中│4日│110年度│4日│地方檢察│││(持有第│││署108年│分院109││臺上字第││署110年│││二級毒品│││度毒偵字│年度上訴││2256號││度執字第│││純質淨重│││第1542號│字第1382││││4239號│││20公克以││││號│││││││上)│││││││││├─┼────┼────┼────┼────┼────┼────┼────┼────┼────┤│6│強制罪│有期徒刑│108年6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12│臺灣橋頭│110年1月│臺灣橋頭││││2月,如│30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5日│地方法院│20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8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10年││││,以新臺││度偵字第│訴字第││訴字第││度執字第││││幣1,000││9371號│280號││280號││1052號││││元折算1│││││││││││日││││││││├─┼────┼────┼────┼────┼────┼────┼────┼────┼────┤│7│剝奪他人│有期徒刑│108年6月│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行動自由│3月,如│30日││││││(編號6│││罪│易科罰金│││││││至7經定││││,以新臺│││││││應執行有││││幣1,000│││││││期徒刑4││││元折算1│││││││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