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據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20號裁定為假扣押提供擔保,聲請人亦據上開裁定供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聲請免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已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6月2日南院雅97執坤字第28460號函示收取其中546,281元,已全部清償完畢,剩餘擔保金為953,719元,此見鈞院提存所97年10月16日(96)存字第5410號函。茲因聲請人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並於97年10月2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3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2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97年10月16日(96)存字第5410號函影本、台南興華街郵局(3支)第182號存證信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3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取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20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428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存字第5410號及97年度取字第2177號提存卷宗、97年執字第2846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亦具狀稱其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20號假扣押主張之債權已獲清償完畢等語,有其98年1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亦查明兩造確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係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20號假扣押事件反供擔保之擔保金餘額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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