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負債總額為885,03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協商當時提出前五年每月繳交8,000元,其他未結款項往後在談。然債務人每月薪資20,000元,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即20,329元(9,829+3,500*3=20,329),永豐銀行所提之債務清償方案已超出債務人能力,因此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負債總額為885,03
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9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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