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原告 徐宜緁 (原名 徐愛淑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審理,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辯論終結。又原告係於同年4月29日16時24分許方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上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李泰龍、日立光電廣告有限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
行,被告李泰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而被告日立光電廣告有限公司則係收受投資款之法人,然依前開說明,原告縱因被告李泰龍、日立光電廣告有限公司上開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於上述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循民事程序向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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