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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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保全處分,乃為保全破團財團,不致滅失,並避免有礙公平受償。是如裁定宣告破產後之破產財團財產,已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且無礙公平受償者,即難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其陳報資產計有對於第三人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8,726,445元及聲請人公司所有、價值2,475,313元之動產(機械設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目錄、發票影本為證。而聲請人積欠97、98、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9,020,396元;營業稅1,986,189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民國99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卷),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稅捐之徵收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聲請人雖主張其財產尚有對於第三人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8,726,445元及價值2,475,313元之動產,惟其業將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第三人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精剛字第09907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財產僅餘價值2,475,313元之動產,實不足清償前開優先稅款,即無為避免將來破產財團滅失及有礙公平受償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保全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慧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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