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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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上訴人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9年6月17日98年度鳳小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8年2月3日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當時並不具備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嗣於98年2月22日始經補選管理委員會缺額程序,選為管理委員,並依職務分配為主任委員。且丙○○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及丁○○、甲○○對丙○○及全體觀湖大樓公共基金共有人為給付,嗣經變更聲明,改以管委會為原告,請求對管委會給付,兩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不具同一或關連性,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再社區大樓於97年11月6日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大會就大樓組織管理章程所為增訂條文(下稱系爭增訂條文)(六)第2點規定,係指律師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則是如有訴訟需要經全體委員同意並公告住戶,並聘請律師後之當然結果,併予明文,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經全體委員同意,是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正上開起訴要件,顯有違誤之處。復大樓規約於98年12月26日修正第10條係針對因處理管委會事務而被告者,是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律師費用而立論,故列為管理費之用途下,與本件涉訟無關。另訴外人即委員 陳世威 已於97年7月辭卸管理委員之職務,是於97年12月14日之同意書上未簽名,故上訴人及丁○○、甲○○動支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公共基金,確有踐行「經過全體委員同意」之程序,原審對此未予查明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分別著有明文。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倘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
三、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並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遂行訴訟。至對主任委員代理權限之限制,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明確定之。查本件原以個人名義起訴之丙○○,嗣成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乙情,此有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原審卷第64頁)、觀湖大樓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65頁)、高雄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980330035號函(原審卷第84頁)可證。又查,系爭增訂條文(六)第2點規定:「屬於公共事務有法律訴訟需要時,經全體委員同意並公告住戶,委任專任律師處理,以確保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律師費由公共基金支付」,增訂內容未言及主任委員之訴訟代理權限範圍及限制為何。且依其文義,主要在規定「動支公共基金委任律師」事項,在開放動支律師費之同時,透過全體委員同意之方式,就訴訟需求予以限制動用權限。再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尚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委任律師及提起進行訴訟本屬可分之事項,尚難以委任律師費用之動支,應經全體委員同意乙事,即遽認訴訟提起亦須經全體委員同意。是以,本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之被上訴人,其由丙○○合法代理之訴訟能力,亦無所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全體委員之同意,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委員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已由法定代理人即丙○○合法代理,
已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業如前述。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原為丙○○個人,嗣變更為管委會,擔任主任委員之丙○○為法定代理人,此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皆在於上訴人等動支公共基金支付律師費,有無違背系爭增訂條文(六)第2點,就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又原請求之利益係對丙○○及全體觀湖大樓公共基金共有人為給付,後變為對管委會給付,而管委會設置之共同基金,部分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故此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且本件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可沿用於後續審理程序中無訛,難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及訴訟程序之終結。是以,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主張陳世威已辭任委員,故渠等動用公共基金為律
師費支出,係經由全體委員同意乙情,核屬事實認定範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始為前開主張,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並非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合法理由。是本件上訴人徒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合乎訴訟要件及變更要件之規定,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