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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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界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界因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界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且參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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