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進仁
潘令濠 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秉凱
謝明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㈠、上訴人潘進仁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28,500元(每車清運單價6,825元×以大卡車平均每車載重20噸計算×附表編號⑶共9車次=1,22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㈡、上訴人潘令濠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55,500元(每車清運單價6,825元×以大卡車平均每車載重20噸計算×附表編號⑷共7車次=95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