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6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FB0000000),金額500,000元,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存單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金額合計300,000元,總計金額800,000元,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依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HN2534),金額500,000元,以96年度存字第6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上相對人印章,與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不符,故無法證明該同意書確實為相對人出具,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相對人確實同意返還前揭擔保金之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如再提出印有符合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印鑑章之同意書、或其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亦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其它各款規定之要件,可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裁定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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