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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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1號原處分機關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倘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要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台一線南下432.5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而為警開單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迄今尚未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予以裁決乙情,有該局97年3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1406號函
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未經上開機關裁決,逕於9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參諸上揭說明,本件提起異議之程式乃於法有悖,且係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就異議人所指前開舉發違規事實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49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職是,本件異議核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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