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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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1322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酒後駕駛VB-9639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與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0.91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每公升095毫克),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舉發,並填掣高警交字第13224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2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因上開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受處分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另本件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26日高監自字第0970013382號函暨檢附資料三頁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