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兼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聲請人乙○○○(即被告之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於97年2月23日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及其妻乙○○○以被告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此由被告係於高雄市○○區○○街○○○號前遭警查獲可知,是被告係因不知法院傳喚而未按時到庭應訊,並無刻意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經營環保事業維持家中經濟來源,突遭收押,不但中斷事業難以對客戶交待,亦影響家中生計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院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本件被告確於高雄市○○區○○街○○○號前遭警查獲,此有警詢筆錄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在戶籍所在地址居住,居無定所,客觀上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命其具保新台幣參萬元,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准予提出新台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