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630號
原   告 甲○○
             之1
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間請求返
還支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釋明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供參。
二、請提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確實占有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證據資料(例如曾發函請求返還遭拒)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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