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630號
原 告 甲○○
之1
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間請求返
還支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釋明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供參。
二、請提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確實占有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證據資料(例如曾發函請求返還遭拒)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