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中段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其於96年8月初某日早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明知綽號 阿財之 林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廠牌OKWAP,型號A263號之行動電話(IMEI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內含SIM卡(卡號PAS061D102022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