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76號原告 蔡能威 被告 覺志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就本票號碼535003,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104年間聲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已清償100萬元之借款,經被告記載清償之事實後,由原告取回本票,因恐被告否認上開事實,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並經被告於本票上記載「104年5月10日付清借貸」等語,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聲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8萬1471元,扣除本金及利息後,實際核發111萬536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6日保普老字第106602167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聲請老年給付後清償本件借款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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