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二月確定,於93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暨「慌稱」應予更正為「謊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查,被告曾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於
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二月確定,於93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