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原告 鄧光志 被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另被告 劉文旺 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文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先向被告蔡明宗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使用,劉文旺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仍於106年1月24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照駕駛蔡明宗所有之本案計程車倒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撞擊行走至此之行人鄧光志,致鄧光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左近端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詎劉文旺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鄧光志施以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且未得鄧光志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鄧光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固業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屬實。
(二)然本案刑事案件僅涉及劉文旺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蔡明宗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蔡明宗顯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且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亦未認定被告蔡明宗與劉文旺有何共犯之關係,被告蔡明宗顯非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難認被告蔡明宗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蔡明宗要非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民法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蔡明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依上開說明,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