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張童秀日張樹禮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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