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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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刑人鄒家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即被告鄒家右(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8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1年11月5日確定(下簡稱後案)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2月間起至100年4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聲請書誤載為50日),於101年11月5日確定(下簡稱前案)在案。㈡後案係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旋即再犯且均係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核受刑人在後案緩刑期前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違反商標法,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後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1年11月5日確定(即指後案);另因於後案緩刑前即100年2月間起至100年4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因故意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1年11月5日確定(即指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雖係於後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前案判處拘役55日之宣告,然前後兩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1年11月5日,是受刑人並非於後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受前案拘役55日之宣告確定,核其情形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後案受緩刑之宣告係於101年11月5日確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聲請書爰引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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