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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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登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登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9號審理,於101年11月12日判決,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附表:受刑人唐登龍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電信法│電信法│電信法│電信法│電信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99年7月底某日至│100年2月間某日至│100年8月間某日至│100年10月間某日│100年6月中旬某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4月28日│同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至同年7月27日│├───────┼────────┼────────┼────────┼────────┼────────┤│偵查(自訴)│屏東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100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1389號│毒偵字第23174號│偵字第15047號│偵字第2982號│毒偵字第4091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士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實││1652號│6855號│159號│211號│3559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19日│100年11月16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4日│101年11月12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士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決││1652號│6855號│159號│211號│3559號││├─────┼────────┼────────┼────────┼────────┼────────┤││確定日期│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13日│101年6月4日│101年6月4日│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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