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源興係役齡男子,應於民國89年3月
6日受徵集入營服兵役,竟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於88年9月4日,向臺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以申請至日本地區觀光為名,於同年月21日出境至菲律賓,迄89年7月10日止,仍未回國,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因認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
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張源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
5款罪嫌,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該罪之完成時間為89年3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9日開始偵查,於同年9月20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板院通刑思科緝字第46號發布通緝,迄今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36號全卷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27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在卷可稽。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附表①+②+③)。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4月11日屆滿(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即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9年3月12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偵查開始日至通緝發布日:6月29日④追訴權完成日為: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