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南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工地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迨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林志南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三民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對林志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刑期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