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博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博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博宇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2,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博宇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4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經其家屬來電告知受刑人已於103年4月7日出境至埃及工作短期不會回國,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博宇受有聲請意旨所稱前揭罪刑之宣告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受刑人未於103年4月25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嗣該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3年5月26日前往該署報到,上開傳票於同年月15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2」,詎其仍未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已於103年4月7日出國工作致無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申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核准,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應予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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