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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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被告甲○○累犯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第八行之「APV-五七六」等文字後應補充「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4584 號判決(97.06.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759 號(97.07.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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