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陳豐昌 即祭祀公業 陳溪南 管理人
弄10號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4年9月17日經由訴外人 陳火成 (已歿)之介紹,與祭祀公業陳溪南、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及祭祀公業三王公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陳火成、陳豐昌(原名陳永昌)、 陳偉彬陳傳生陳獻魁陳孝昌陳烈長 等人簽訂經辦契約書,受託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30、652、693、690等地號之土地(其中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3分之24),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等一切手續,約定全部代辦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付款方式則以出售土地繳清,嗣上開祭祀公業之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後,並選任陳豐昌登記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詎被告竟另行偽造兩造於90年1月28日簽立之另一份清償債務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契約書,詳如原證二),載明代辦費300萬元,並偽簽名,持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53197號),惟系爭協議契約書立書人之簽名及印章皆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書寫,而係被告所偽造,因原告不諳法律及不識字,被告復向原告誆稱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原告不疑有他誤以為已處理完畢而未聲明異議致為確定,被告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祭祀公業陳溪南所有之土地,並已執行完畢,致生侵害祭祀公業陳溪南之財產(即上開支付命令300萬元及利息67萬5,000元,合計367萬5,000元),被告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以:原告於93年9月21日收受鈞院93年度促字第53197號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何來不知情。而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號與96年度偵調字第114號偵查庭時,也承認祭祀公業陳溪南之債務存在,也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則被告持鈞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3年9月13日持系爭協議契約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本院於93年9月15日核發原告應向被告清償300萬元,及自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未遵期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促字第53197號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屬實)。
㈡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95年度訴字第2703號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300萬元之債務,並不爭執,甚且自承其應給付被告2,400萬元代書費,而被告實際上僅領取2,238萬4,933元(包括上開支付命令300萬元及利息),進而催告被告得隨時向原告領取餘額161萬5,067元(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3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㈢被告93年10月18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拍賣結果,被告獲分配323萬5,067元,原告則領回剩餘款438萬4,933元(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18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祭祀公業陳溪南、祭
祀公業三王公之管理人,被告曾受託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30、652、693、690地號土地(其中330地號應有部分為33分之24)、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等一切手續,約定全部代辦報酬費用為2400萬元,嗣上開祭祀公業之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後,並選任陳豐昌為上開祀祭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於93年9月13日,持兩造於90年1月2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契約書,為債權憑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其後支付命令確定,並經被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依該執行程序取得323萬5,067元(其中300萬元為本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辦合約書一份、90年1月28日協議契約書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本院93年度促字第53197號支付命令一份、確定證明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3年度促字第53197號及93年度執字第49185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之系爭協議契約書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協議契約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⑵被告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53197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致原告受有損害?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陳豐昌」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惟查系爭協議書除有陳豐昌之簽名外,尚有「陳豐昌」之印文,而原告對於該「陳豐昌」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故縱陳豐昌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甚至係被告所簽,亦不足推論系爭協議書即係被告所偽造。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空言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未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難採信。
㈣參以,原告向被告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3號返還所有物
事件,原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300萬元之債務,非但不爭執,甚且以其應給付被告2,400萬元代書費,而被告實際上僅領取2,238萬4,933元(包括上開支付命令300萬元及利息),催告被告得隨時向原告領取餘額161萬5,067元。又被告93年10月18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拍賣結果,被告獲分配323萬5,067元,原告則領回剩餘款438萬4,933元(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3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及93年度執字第49185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益證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進而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始至終,均知之甚詳,且原告均未曾提出爭執。若被告係私自偽造系爭協議書,原告豈有任其宰割,可見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㈤又原告因被告為原告代辦事務而承諾給付被告2,400萬元報
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其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185號強制執行之債權300萬元,為該2,400萬元報酬之一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告所提出附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準備書狀,原告在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8日、96年1月3日、96年1月5日,依序提出之準備書狀⑴、⑵、⑶、⑷等書狀,均承認被告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185號強制執行取得之本金300萬元,係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之一部分,顯見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款,係原告為清償其對被告所負2,400萬元報酬債務之一部分,應屬可採。按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18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取得之分配款,既係原告為清償債務,而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於原告清償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亦等額消滅,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且於原告為上開清償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2,400萬元債務,於相同金額(即本金300萬元)範圍內消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185號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受有損害367萬5,000之情事,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協議書,惟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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