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15087號、第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犯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沙交簡第220號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24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附近時,見甲○○獨自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路上,遂生歹念,尾隨跟蹤甲○○10多分鐘後,即於2時45分許,在凌晨深夜已無其他人車往來之柳川西路2段83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駕駛自小客車自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高速衝撞甲○○之機車之強暴手段,導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開放性傷口、下肢及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至使甲○○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乙○○隨即自所駕駛自小客車下車,動手強取甲○○所持有之大型皮包,強取過程中,甲○○大型皮包內有新臺幣700元、甲○○芝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咖啡色小錢包掉落在地,乙○○因而順利強取得該咖啡色小錢包財物得手,隨即駕自小客車逃離顯場。
二、乙○○得手後,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以相同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凌晨深夜已無其他人車往來之台中市○○區○○街○○號前,尾隨在單獨騎乘機車之女子車後,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由後衝撞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強暴手段,導致戊○○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至使戊○○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乙○○隨即自所駕駛自小客車下車,動手強取戊○○所有之COACH牌米色手提包財物,嗣因戊○○未鬆手身上COACH牌米色手提包,乙○○即毆打戊○○,並接續對戊○○威脅恫嚇:「妳再不放手,我就要去車上拿槍要打死妳!」並轉身走回自小客車之際,戊○○見狀而乘隙逃離現場,乙○○始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三、嗣經司法警察調閱前述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前述案發時地,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從該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四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甲○○、戊○○及 鄒國華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及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證人甲○○、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證述被告強盜財物情節相符,前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所使用駕駛一情,亦據證人鄒國華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在卷;而被害人甲○○於被強盜過程因而受有受有臉開放性傷口、下肢及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後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司法警察繪製之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位置示意圖及翻拍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畫面錄到之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影像照片附卷、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POLO衫一件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強盜戊○○財物未遂,惟辯解之所以強盜未遂,係因已意中止繼續強盜之實行一節。經查:
1、被告乙○○有著手強盜被害人戊○○財物而未遂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靜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強盜財物情節相符;前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所使用駕駛一情,亦據證人鄒國華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在卷;而被害人戊○○於被強盜過程因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均可為證。此外,並有翻拍案發地點台中市○○區○○街路口監視器之畫面錄到之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影像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及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POLO衫一件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當事人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乙○○當時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尾隨被害人戊○○單獨騎乘QC8─069號輕型機車,並自後衝撞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乙○○隨即自所駕駛自小客車下車,動手強取戊○○所有COACH牌米色手提包財物,嗣因戊○○未鬆手身上COACH牌米色手提包,乙○○即毆打戊○○,並接續對戊○○威脅恫嚇:「妳再不放手,我就要去車上拿槍要打死妳!」並轉身走回所自小客車之際,戊○○見狀而乘隙逃離現場,被告猶尚駕駛自小客車追趕被害人戊○○,嗣被害人跑進對面巷子內後,被告乙○○始放棄追趕被害人戊○○一情。足認定被告未取得財物,當非因己意中止其行為之實行而致未生強取得財物之結果,被告乙○○辯解其對戊○○強盜財物未遂,係因已意中止繼續強盜之實行一節,當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強盜被害人甲○○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按犯強盜罪,於實施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外,應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於實施上述強盜暴行,致使被害人甲○○受有臉開放性傷口、下肢及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乙○○強盜被害人戊○○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按犯強盜罪,於實施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外,應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於實施上述強盜暴行,致使被害人戊○○受有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戊○○反抗,致未生強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3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強盜未遂罪部分,並與未遂犯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乙○○所犯強盜罪及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爰酌被告乙○○前已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非良好,並斟酌被告身強體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強盜財物的方式,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應有可議,犯罪手段難謂平和,而強盜罪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或危害,強盜過程中所使用之暴力手段,更係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及內心之恐懼,嚴重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宥恕,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時,對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二年,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二件強盜犯行,所得財物輕微,一件又係未遂犯,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時深有悔意,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司法應寬典誠實面對自己犯行過錯而勇於自白之被告,於量刑上嚴予區別與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有悔意之被告,並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後,認為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科刑意見表示之求刑刑度十二年,容有未洽,亦併此予以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