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收異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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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收異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請人PHAMTHILANH( 范式梁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受收容人PHAMTHANHMANH( 范青孟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亦有明定。是受收容人於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後,即不得再為收容異議,僅得就其是否有停止收容事由而為停止收容之聲請。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等規定,此於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收容人雖有非法居留之事實。然於等候離境期間,應得以替代處分取代收容處分,以保障人權,受收容人已徵得第三人 王文惠 同意,願意為受收容人提供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暫予收容日即民國111年4月7日起,於尚未屆滿15日,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由本院訊問後,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699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確認無誤,受收容人或聲請人並自承並未對上開續予收容處分為抗告,是該續予收容裁定已經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收容人已不得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受收容人苟認其仍有符合得為停止收容之事由,自得依法另為停止收容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