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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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月華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協商成立,爰將如附件所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觀諸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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