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子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所犯2罪同屬妨害性自主罪,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近,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乘機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4.10.04│104.10.04││├────┼───────────┼───────────┼───────────┤│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續字│││年度案號│29874號│第30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0│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實││號││││審├──┼───────────┼───────────┼───────────┤││判決│106.12.05│108.01.15││││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號│││決├──┼───────────┼───────────┼───────────┤││確定│107.08.30│109.01.15││││日期││││├─┴──┼───────────┼───────────┼───────────┤│得否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或易│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760號│2640號│││├───────────┴───────────┤│││編號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改判前,曾││││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0、141號判決,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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