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翔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柏翔(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暨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表:受刑人王柏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幫助詐欺取財罪││││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1日│1.107年3月14日│││││(幫助犯行為)│││││2.107年3月19日至10│││││7年3月21日│││││(正犯行為)││├─────────┼─────────┼─────────┼─────────┤│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撤│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緩偵字第319號│字第6205、6219、6│││││220、6221、622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8年度金上訴字第│││實││2917號│2442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8日│108年12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8年度金上訴字第│││判││2917號│24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9日│108年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865號(已執│字第2577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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