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在警訊及原審之不法供詞(本院9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7號公共危險案件),均明顯侵害原告之
權益,觸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原告
,造成原告險些被判刑、繳交巨額之罰金,原告初遭判刑後
,心情沈重、沮喪、精神受折磨,壓力之大可想而知,衡諸
被告丙○○對原告之侵害較為嚴重(因原告當時已表示車子
掉入水溝之事,有空會自行處理,被告丙○○偏要管閒事,
未經同意即報警處理),故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以下同)250,000元,被告乙○○對原告之侵害稍
輕微,故請求賠償100,000元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因為原告的車子一半的輪子在水溝裡,一
半在道路上,會影響行車安全,伊才去報警處理,警察根據
車牌號碼找到原告,伊在警察局及法院之陳述都是實情,沒
有亂講等語。被告乙○○則辯以:伊見原告駕車不慎駛入水
溝,基於維護大眾之行車往來安全之理由而報警處理,伊並
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縱認原告嗣後遭檢方以公共危險罪
起訴,乃係檢方依法偵查所得之證據結果,與被告無涉;伊
並無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致其受有任何損害之不法行為,
原告亦未就其實際所受損害及其所受損害程度若干負舉證責
任,其訴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損害,且該侵害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不慎駛入路旁水溝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警詢
及審理時,向警員、法院為不實之陳述,致其遭檢察官起
訴,原審判決有罪,雖經上訴法院改判無罪,然因涉訟過
程中,其精神已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飽受損害云云。然查
,負責偵查原告公共危險案件之檢察官及原審之法院,除
據被告二人證詞外,尚須綜合其他事證之調查,諸如酒精
測試單、原告之前案記錄、原告本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之陳述等其他事證,方為起訴及有罪之認定,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277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絕非僅取決於被告二人之陳述,原告縱因前揭刑事
案件,精神上感到痛苦,亦係偵查及法院審判過程所致(
依原告所陳,包括其車輛遭吊扣、因此須至司法機關進行
偵查、審理程序),與被告二人之陳述行為間,並無任何
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於警詢、法院
審理之陳述,係渠等明知原告並未酒後駕車之事實,而於
原告被訴公共危險罪刑事案件中,故作虛偽之陳述,是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二人不實、虛偽之陳述方受訴追,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
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本件
原告僅泛稱被告二人陳述其飲酒歷史,未善盡保護之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未表明被告二人究係違反何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則其主張被告二人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
償250,000元、被告乙○○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