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
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
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其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49,595
元、提領費100元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
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提領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
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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