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梵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巷9號
被   告 乙○○
           巷5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而被告梵得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435之3號,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被告乙○○、甲○○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
,均設於彰化縣○○鄉○○村○○鄰○○街○○○巷○號,屬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謄
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系爭支票4紙之付款地均為設於臺
北市○○路○○○號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4紙影本存卷可稽。
是本件共同被告數人,其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該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其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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