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40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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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14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14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李明枝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湘惠 住新北市○○區○○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407號)
(一)緣相對人黃湘惠於民國(下同)96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
8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以每壹個月為壹期,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有關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二)債務人應於每月8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1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借據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