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林慧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正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遵守章程第11條規定以直接選舉方式辦理第6屆理事長選舉所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