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朝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如起訴書所載。
二、本院考量本案刑度的因素為:被告平時有替告訴人以臨時工採收蒜頭,雖然稱不上友好,但仍有一定認識關係,被告卻利用這樣的機會知悉告訴人採收存放大量蒜頭,就起了覬覦之心,雖然被告一再說明自己不是要拿去變現,只是因為自己的農地也想種植蒜頭,但沒有錢買種苗,或許被告真有經濟上的困頓之處,但以這樣方式就已經逾越了法律的界線,何況被告竊取的數量甚多,幸虧即時遭查獲後,蒜頭都已物歸原主,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受有一定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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