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729元。惟伊因負債過高且需扶養子女2名,致其入不敷出,而於96年10月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26至28、58、60、64至66、75、103、104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96年毀諾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9,168元(以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扣除協商金額1萬729元後,剩餘1萬8,439元,已不足支應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從而,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業因開始更生程序,各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