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壬○○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癸○○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辛○○相對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壬○○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四四,及其上建物二五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街二四九之三號之建物,除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外,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對其債務不能清償,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經濟重建之機會,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444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現對其自用住宅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定於民國99年2月9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執行標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4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249之3號建物,聲請人於提出更生聲請時,已陳報雖為自用住宅但不擬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次查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其現存債權數額為358,259元,另有抵押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其現存債權數額為246,000元,而系爭建物第2次所定拍賣之價格房地合計為2,520,000元,抵押債權低於拍賣底價,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予准許;至於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銀行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並不受更生程序所影響。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