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99年度抗字第4號本票裁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嗣於99年1月21日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
1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