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 王瓊玉 相對人 張銘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聲請人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喻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計算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詳二審卷頁8。第二審裁判費(補繳)4,306元詳三審卷頁46。合計53,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