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珠
阮金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壹本、賭資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阮金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之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原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被告長期充作簽注站之場所,且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而賭客除電話聯繫外,亦會前往上揭處所簽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是上揭地點業已失其純住宅之性質,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該處顯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張彩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阮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張彩珠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迄101年1月10日間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張彩珠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張彩珠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阮金蓮為貪圖小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張彩珠經營賭博期間、種類,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彩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阮金蓮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估價單1本、賭資新臺幣3,400元,分別係被告張彩珠所有且供經營賭博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彩珠供述在卷,分別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阮金蓮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阮金蓮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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