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上訴人 張竣誠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四五四二、四五四三、四五四四、四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竣誠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四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泛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一人,販賣次數、數量及金額均少,危害甚輕,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亦不生強制辯護之問題。上訴意旨提出彰化縣政府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謂其有智能偏低情形,經「判定為免役」,得為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未予斟酌,且未待辯護人到庭,即駁回其上訴,於法有違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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