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折疊萬用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折疊萬用刀壹把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另有婚姻關係,嗣於民國99年4月離婚)係男、女朋友,於98年交往約半年間,曾在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同居,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經常為甲○○是否與其夫離婚及金錢問題爭吵。乙○○於9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搭載甲○○上車,二人旋因感情問題意見不合而在車內發生激烈爭吵約半小時(至晚間11時30分許),乙○○見甲○○要求分手,為阻止其開啟所在之副手座車門下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將甲○○甫開啟成縫之車門拉回關閉並緊抓門把以妨害其行動自由,復不顧甲○○一再表明欲離去之意思,接續與之爭執開閉車門三、四次,嗣乙○○求合無果,感於雙方經常為前述離婚問題及金錢之事爭吵不休而深覺受騙,盛怒之下,頓生殺人犯意,明知頸部乃人體要害所在且構造脆弱,如遭強力扼壓,極可能在短時間內即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由駕駛座撲向在旁之甲○○並以左手虎口在前扼壓、右手上下臂彎曲在後鎖夾之方式,猛力緊掐甲○○頸部約2分鐘,並不斷怒稱:「恁爸給妳死!」(臺語)等語,施力之大,除造成甲○○無法呼吸,頸部靜脈並因不堪強力絞縊致回流受阻,造成顏面部微血管極度充血破裂而出現廣泛皮下出血、眼球結膜下出血而窒息昏厥,嗣乙○○見原本尚奮力掙扎之甲○○逐漸癱軟終至失去知覺不動,方才回神鬆手並靜坐車內,然甲○○已因其上開行為而處於逼近死亡之立即危險中,嗣約
2分鐘後始逐漸緩解甦醒而倖免於死,乙○○見甲○○又出現意識,雖允其要求將車窗搖下流通空氣,然對甲○○以身體不適請求協助送醫仍不予理會,猶承前開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將其載往高雄縣市一帶亂逛,復駛往臺88線高架快速道路,嗣行至屏東縣東港附近某交流道旁空地時,乙○○因偶然發現甲○○未配戴自己稍早所贈項鍊,以為遭其變賣而情緒復燃,另起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述如后),將甫經大難而身體虛弱無力之甲○○強拉下車,在該偏僻空地上以甲○○頭部撞擊路旁水泥管並予腳踢,猶反覆將其騰空抱起摔擲於地傷害之,嗣因不悅甲○○拉住自己左腳哀求,乙○○復再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所有之折疊萬用刀1把在甲○○面前揮舞以為威嚇,致甲○○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迄經甲○○待其情緒平復而予苦求並允諾不會報警處理後,乙○○乃駕車於99年1月
8日凌晨3時20分許,將已經身心受創並有廣泛臉部皮下點狀出血、左枕部頭皮挫傷血腫、頸部勒痕、胸壁多處破皮紅腫、左右手臂、左右膝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甲○○送醫治療,甲○○乃重獲自由,共計其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約4小時又20分(99年1月7日晚間11時至99年1月8日凌晨3時20分)。嗣為警於甲○○因上開傷害住院8天期間據報前往醫院製作筆錄調查後,於99年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乙○○上址住處予以拘提到案,並扣得摺疊萬用刀1把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縱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因證人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就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同一事實為訊問時,除就各該關鍵事實證述之內容多與先前陳述不符外,依警方詢問證人甲○○製作筆錄並移送後,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既表明警詢後已遭被告家人密集尋訪施壓,並恐懼被告於出獄後將再予毆打,請求檢察官就其居住地址保密以免遭騷擾等情(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堪認其嗣後再為陳述時,內心已經受有相當干擾影響,相較其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在甫案發後所為,印象深刻,除未因被告在場而有顧忌,復未經前開所述被告家人密集施壓,影響其據實陳述之心理因素顯然較少,佐以該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形式完整,記載內容明確等情,堪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歷經前開外力影響波折,嗣案經起訴後,除一反先前斑斑指述、不甘受害之態度,猶在未據本院告知開庭時間,遑論曾予傳喚之情形下,於準備程序期日突然現身法庭,請求本院准予先前已據其表明恐於重獲自由後將予加害之被告交保,轉折之大,溢乎常情,嗣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證述時,猶迭有迥異於先前陳述之矛盾說詞,明顯迴護被告,依其情節堪認除先前所為足資證明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陳述外,日後已無從再由同一證人取得相同陳述內容之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曾與甲○○同居,前揭
時地並與之在車內發生衝突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因為甲○○在車上與伊吵架,經伊安撫並懇求她不要鬧,甲○○卻越來越激動,伊就想用手繞住她的脖子,只是要阻止她不要繼續吵而已,不曉得事情會這樣,伊真的不曉得甲○○昏迷了(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伊沒有限制甲○○的行動,也沒有拿刀揮舞,扣案折疊萬用刀是伊車子的鑰匙圈,伊當時只是將鑰匙拿在手上,沒有比劃(本院卷第106頁)云云。惟查:
⒈前揭時地被告乙○○駕車前往高雄市○○○路上址,係以談
論事情為由要求甲○○上車,旋因就感情問題意見不合,二人為分手之事而起爭執,經甲○○表明欲下車離去,卻遭被告乙○○以上開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等情,除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那天甲○○確實是坐在車上右前座跟伊談論二人感情之事,伊原本是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要給她,之後要一起去吃飯,後來她不要去吃飯,打開車門要下車,伊就將車門拉回關上,不要讓她下車(警卷第3頁);伊當時有把5萬元放到她包包內,後來就爭執要分手,甲○○就一直開門要下車,伊有將副駕駛座車門拉緊(偵卷第41頁);她開門要下車,伊就伸手去將門關起來,二人就反覆開拉,前後約兩、三分鐘(偵卷第10頁);(此前)伊二人在車內已經爭吵約半小時(偵卷第49頁)等語,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到三多三路153號前找伊,要伊上車跟他見一面談論事情,上車後他就要伊陪同去吃飯,伊不願意,隨即要下車,乙○○即將伊拉住,不讓伊下車,另一隻手還拉住車門,因他力氣比伊大,所以伊沒辦法打開車門,只能一直對他說伊要下車(警卷第8頁)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伊有跟被告表示要下車,伊講很多次,被告說要帶伊去吃飯,伊說不要,但被告堅持要,當時伊已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個縫,被告立刻再把車門拉緊,伊又重覆把門推開告訴被告伊要下車,但被告又立刻把車門拉緊,重覆開、關車門三、四次,過程中伊都有不斷告訴被告伊要下車回家(偵卷第36頁)等語,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未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云云,無從採信。
⒉甲○○於前揭與被告乙○○交往時,已為有夫之婦,被告乙
○○上開時地經與甲○○發生激烈爭吵並經要求分手,因認感情受騙而情緒失控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甲○○做了什麼讓你這麼生氣?」時,自承:「感情的事情,我覺得一直被她騙,之前常吵是吵說她要離婚了,之後是吵錢的問題,她已經結婚了」(偵卷第11頁)等語;嗣被告乙○○在盛怒下,以上開方式猛力絞扼甲○○頸部,並表明欲置其於死,造成甲○○窒息昏迷,受有廣泛臉部皮下點狀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警詢中證稱:當時伊硬要下車,與被告起口角,被告就突然撲過來以雙手掐住伊脖子(偵卷第23頁);乙○○就生氣,反而用雙手掐住伊脖子,並一直說「恁爸給妳死」(臺語),後來伊就不醒人事(警卷第8頁)等語,並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當時因甲○○之舉動而非常生氣,就出手掐她的脖子,甲○○就在車內掙扎,掐了約2分鐘左右,伊見她全身軟掉,沒有再掙扎才放手(警卷第3頁);伊當時很衝動,兩隻手就抓住她的脖子,她就亂甩亂踢,後來她好像暈了,就沒有再亂踢亂打,伊放開手後,過兩分鐘她就醒了;伊忘記是否有說要「給妳死」,當時伊很衝動,或許有也不一定(偵卷第10頁)等語,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4頁)、99年4月15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188號函暨所附病歷、傷情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曾掐壓,僅「繞住」甲○○頸部,並不知其已經昏迷云云,對照上開甲○○因頸部靜脈回流受阻造成微血管極度充血破裂而呈現顏面部位廣泛皮下點狀出血等傷害情形,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查,頸部乃人體頭部與軀幹連結之樞紐,為氣管、脊髓、
主要神經及供給養分予腦部生命中樞之重要血管密集通過之處,構造狹窄脆弱,缺乏骨骼、脂肪等組織防護,若遭外力扼縊,短時間內即有造成腦部生命中樞因缺氧壞死而危及生命之危險,為人體要害所在,此眾所周知之常識,自非被告乙○○所能諉為不知者,乃其在盛怒下,竟選擇以此要害為下手部位,並倚恃成年男子之身材、體力優勢(高173公分、重84公斤),在空間狹窄、無從閃避之上開車室內,合雙手之力,對身形瘦弱(高160公分、重40公斤)之被害女子頸部施予絞扼,依其自承持續時間長達約2分鐘,施力之猛,除造成被害人甲○○缺氧窒息外,猶因頸部靜脈回流受阻致微血管極度充血破裂而形成廣泛顏面皮下點狀出血,並已逼近死亡邊緣之立即危險等情,有前引阮綜合醫院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質言之,姑不論被告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僅「繞住」甲○○頸部,未曾施壓,並不知其已經昏迷云云,與客觀事實已迥然不符;依前所述,前揭時地被害人甲○○經被告扼壓頸部所生危害之情形,既經專業急診醫師評斷已達逼近死亡邊緣之立即危險程度,茲以人體構造複雜,延續生命作用之生物機能運作精細,無從量化,縱遭相同形式、程度之外力侵害,所生正常生理作用秩序遭破壞及其後續因果發展之進程亦難盡同,例言之,前揭時地甲○○因頸部遭強力扼縊,其強度已經導致頭部、顏面等處微血管因血液回流受阻、血壓急劇昇高而極度充血破裂,苟其不堪壓力而大量爆裂之微細血管中,果有一、二適發生於腦幹生命中樞等重要部位,勢將造成無以逆轉之危險昇高,則非單純鬆手即可緩步脫險,是其進程如何,存乎偶然,尚非全可掌控預期,縱有專業急診醫師並身處設備齊全之先進醫學中心內,要未必能精確拿捏生死分際而敢於嘗試,況被告乙○○依其自陳僅有二專電子科畢業學歷,全未受過任何急救訓練,遑論有何專業醫學智識之人,在全無任何人員或呼吸、急救設備在場可資利用支援之主、客觀條件下,苟於暴怒中以如此強力扼壓被害人頸部而尚認為係出於精確拿捏不至於死,並據此辯稱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云云,顯然言過其實,不足採信。是被告乙○○著手扼縊甲○○頸部致其因缺氧而窒息昏迷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堪予認定。⒋另就被告乙○○前揭時地為嚇阻甲○○再抓住其左腳,確曾
持扣案其所有之摺疊萬用刀對甲○○作勢揮舞恫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為當時在空地那裏,伊要離去,甲○○拉伊的腳,伊才從口袋取出鑰匙圈的萬用刀要威脅她,讓她害怕,要她放開伊(警卷第4頁);伊拿出鑰匙圈(即扣案之摺疊萬用刀)對著她,對她說「妳給我放開,如果不放開,我就刺妳喔」但伊沒有刺到她(偵卷第12頁);伊拿伊的鑰匙圈(即扣案摺疊萬用刀)作勢要她放手,後來她有放手(偵卷第50頁);甲○○當時坐在地上抓住伊的左腳,當時伊為了嚇她叫她放手,所以有用鑰匙圈嚇阻她叫她放手(偵卷第51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因他最後拿出一把萬用刀劃向伊的脖子(警卷第8頁);伊一看到刀子就向他求饒(偵卷第24頁);當時他拿刀揮舞時,是用左手臂勒住伊的脖子,右手持刀子在伊眼前揮舞(偵卷第25頁);伊當時看到他拿鑰匙就知道上面有這個萬用刀(偵卷第65頁)等情節相合,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無恐嚇行為,當時所持上開摺疊萬用刀只是鑰匙圈,且並未打開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係以上開摺疊萬用刀對甲○○揮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已經被告乙○○自白及證人甲○○證述如上,茲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即為已足,原不限其恐嚇之方式為言詞、動作或使用之工具為何,今扣案被告乙○○所有之摺疊萬用刀係以雙柄反摺方式收存之老虎鉗為主,雙柄內並採轉摺開閉設計藏有剪刀、小刀、銼刀、一字、十字螺絲起子等功能,整把均以金屬材質製造,收閉時長約6.5公分、張開後雙柄最寬處約8.5公分(詳偵卷第7頁勘驗照片),縱未經開啟,依其外觀亦可明顯判斷內部摺有銳利刀具等工具,若持以在他人面前作勢揮舞,堪可致人內心恐懼,況甲○○乃身材瘦弱之女子,前揭時地並已經處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形,再經被告持以威嚇,堪認已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生命安全,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曾有同居關係,業據二人分別陳明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罪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並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開各該刑法之罪論科。又按被告犯罪事實,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26
4條第1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法條無涉。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據記載其罪名,然就其行為既已於事實欄內論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依法論究。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分論併罰之。⒉就殺人犯行部分,被告乙○○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未遂,併依同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被告前開殺人犯行部分固以為應成立中止犯,並請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惟:
⑴按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除行為人須因己意而中止
犯罪行為之實行外,倘其已實行之行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者,為表明其因己意中止犯罪之真摯性,必須進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始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就行為人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而未發生結果者,若以其主觀上對於犯罪行為完成之進度區分,又分為「未了未遂」及「既了未遂」二種態樣,其中「未了未遂」係指如依行為人之犯罪計劃及其對整體犯罪行為之主觀想像,就其已經進行之部分自認為尚未完成所有達到犯罪目的之步驟者;「既了未遂」則指行為人自認為已經完成所有必定或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發生行為之態樣。現行刑法關於未遂犯之類型除以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態樣外,另於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之規定,就其客觀事實均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而未發生結果為前提,並無二致,然就後者得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誠以「未了未遂」之態樣下,若行為人在其主觀計劃之犯罪行為尚未全部施行完成之際,即因衷心悛悔而主動中止其未了之行為以防止結果發生者,其犯罪意志遠低於貫徹犯行之類型,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危險性亦較輕微而然,是其成立既限於行為人依其主觀上對於犯罪計劃之認識,尚未完成全部之犯罪行為者,即前述「未了未遂」之態樣,行為人對其單純中止行為即足以遏止結果之發生自應有相當之確信及依據,是就個案中若其實行行為於客觀上已有發生結果之高度危險者,若未見更以積極行為致力於防止結果之發生,自難僅因嗣後結果偶然之不發生,即倒果為因,推論其行為人主觀上原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意思而成立中止犯。
⑵本件被害人甲○○因被告乙○○著手殺人之行為,已處於逼
近死亡邊緣之立即危險,在未有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究其危險將持續昇高而終至死亡結果之發生,抑或逐步趨緩降低而回復於一般性(非立即)之危險,原難預期,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傷情照片所示,被害人甲○○於前揭事發時,生理狀況發生劇烈反應,縱經相當時間緩和後,其由醫護人員拍攝顏面微血管因靜脈回流受阻、血壓飆昇而極度充血破裂,尚呈現嚴重瘀血腫脹,範圍幾乎涵蓋全臉之情形(本院卷第62頁照片),狀極可怖,足認其遭被告乙○○施暴受力當時,除身體逐漸癱軟終至失去知覺不動外,於頭部外觀呈現顏面充血、劇烈腫脹之痛苦情形,必更為顯明,任何人均可明顯查覺其縱非已經死亡,要亦處於逼近死亡之極度危險,若主觀上果有防止其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除立即鬆手外,依常情自應急速送醫或為其他積極搶救之作為以防止被害人因生理上自我防護能力遭破壞而引發持續惡化之連鎖反應導致死亡結果,乃其不僅坐視不理,縱連搖下車窗以促進空氣流通,亦為嗣後被害人甲○○倖免於死而出現意識並予要求後方才為之,是足徵被告乙○○於前揭行為完成時,主觀上並無防止已經其行為造成之高度危險可能導致結果實現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就其行為引發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危險,為任何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質言之,本件苟令有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停止扼縊甲○○頸部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意欲被害人死亡之強度已未若盛怒之初,要亦無解其主觀上確尚有容任上開因其行為所生高度危險可能繼續昇高並終至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嗣後其結果偶然之不發生,即認為已經合於中止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本件事發前自98年11月間已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適年而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因拙於處理男女感情及情緒問題,並欠缺對於他人意思自主之尊重,盛怒之下而對被害女子為前開暴力犯行,於深夜時分、在自用小客車及上開偏僻處所,分別以強閉車門、雙手扼縊頸部、持械作勢揮舞等方式犯罪之情狀及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侵害,恐嚇行為使用工具之種類及其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已將被害人送醫,嗣並達成和解,有和解切結書在卷可按,並獲被害人表示同意不再追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摺疊萬用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車將甲○○載往屏東縣省道臺88號快速道路交流道旁空地,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身體虛弱無行動能力之甲○○強拉下車,拉甲○○頭部撞擊路旁之水泥管,用腳踢甲○○頭部,並反覆將甲○○騰空抱起丟到地上,復用左手臂勒住甲○○頸部,致甲○○受有左枕部頭皮挫傷血腫、頸部勒痕、胸壁多處破皮紅腫、左右手臂、左右膝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前揭涉犯傷害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曾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偵卷第60頁),然其意旨既僅表示撤回「殺人未遂」案件,客觀上難以認為已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為撤回之表示,而上開傷害部分之犯行,復與被告前開經論罪之殺人未遂犯行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其上開偵查中具狀所為之意思表示,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即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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