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77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供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4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其於日前在網路上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甲○○誤信陷於錯誤,遂依上揭指示,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丙○○申設之上揭高雄府北郵局帳戶內,經甲○○察覺有異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並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帳戶資料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於98年4月間提領完800元後就遺失了,且其發現遺失後,雖未報警,但有至郵局掛失並申請新卡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29,989元匯至被告丙○○申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復有卷附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98年6月29日高營字第0982001657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上揭郵政帳戶申領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同郵局99年5月3日高營字第099200103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害人甲○○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丙○○雖辯稱:其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於98年4月間提領完800元後遺失,其有至郵局掛失並申請新卡云云,然查,被告丙○○申設之上揭帳戶提款卡於98年間並無掛失紀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事務官電詢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明確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599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又參以被告丙○○所聲請傳喚之中華郵政公司職員乙○○到院則證陳:其沒有印象被告丙○○曾至郵局向其申請掛失上揭帳戶提款卡並辦理新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足見被告丙○○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則其辯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觀之卷附之被告丙○○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卡申請書及帳戶存簿儲金簿所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3頁、第65頁;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警卷第22頁、第23頁),足知被告丙○○係於80年6月間申設該郵局帳戶,而該帳戶於90年至96年間之交易之紀錄固較為頻繁,然至97年底間結存金額已不足200元,在98年間則僅有兩筆存款分別為1,200元、3,500元,惟經被告丙○○短期內陸續提領,直至98年4月3日提領1筆80
6元之後,其結存金額僅餘88元等情,再互核被告丙○○供陳:其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800元後,餘額僅剩幾10元,之後其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酌以被害人甲○○係於96年4月10日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將29,989元匯至被告丙○○申領之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據上,可知該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前,被告丙○○已甚少使用該帳戶,且被告丙○○將該帳戶內之金額提領所剩無幾後,該帳戶及該帳戶提款卡即隨之為詐欺集團所使用,則此情時間點上之巧合,實是啟人疑竇。又被告丙○○在98年4月3日提領1筆806元之後,其未再使用該帳戶乙節,為被告丙○○所自承,已如前述,然觀之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知該帳戶於98年4月8至10日間猶有交易紀錄,則該交易顯係詐欺集團之所為,再細繹該交易紀錄,在98年4月8日有交易代號為「B505」之「跨行提款」紀錄,而參以交易代號為A、B為字頭之交易紀錄係屬提款卡交易紀錄乙情,業經中華郵政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足知上揭提款紀錄係詐欺集團持該帳戶提款卡交易之情形,是以,足知詐欺集團應持有上揭提款卡密碼,始得使用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性質上係屬個人保密之資訊,若非所有人告知,一般人無法探知,是以,倘非被告丙○○主動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本件詐欺集團豈能取得該提款卡密碼,至被告丙○○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為「2468」,而因郵局改為6碼,改為「002468」,其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抄於紙上並置於該提款卡封套內,詐欺集團可能因此得知密碼云云,然查,該提款卡之密碼係於89年7月4日時起即設為「2468」乙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卡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見警卷第22頁),據此,可知被告丙○○業已使用該密碼多年,且其亦自承:其每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2468」,會設定該成該密碼係因比較好記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縱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前頭多「00」2碼,衡情被告丙○○要無忘記該密碼之可能,且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丙○○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知之甚稔,則其豈有另行填寫在小紙條上,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危險之必要,是其上揭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再從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參之被害人甲○○隨即於98年4月10日因遭詐騙而匯款29,989萬元於該帳戶內之事實,詐騙成員顯然確定被告丙○○並不會報案或掛失該帳戶;復以,被告丙○○亦另供承:其係於最後1次提領800元後2、3日發現該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丙○○係於98年4月3日提領最後1筆,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丙○○上揭辯稱係屬真實,其亦應於98年4月5日或6日即已得知其金融卡遺失之情,再酌以被告丙○○另自承:其知悉帳戶資料有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上開帳戶資料果真遺失,為免遭人盜用,被告丙○○在得知遺失該提款卡後,自應會立即報案處理或掛失,始為合理,然被告丙○○並未就該帳戶提款卡報案或掛失乙節,已如前述,顯然悖於常理,則綜上,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丙○○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五)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丙○○對於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丙○○確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被害人甲○○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被告丙○○則係單純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及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丙○○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集團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甲○○等情,至為明灼。職是,被告丙○○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既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犯罪成員使用,除使詐騙集團便於詐騙被害人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學歷等(見被告丙○○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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