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08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後2罪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丙○○於97年01月2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附近,見該址後面有人在執行拆除鐵皮屋作業,見該址工地旁水溝邊有已損壞之鋁門窗框,2人乃一起下車後,由丙○○向在該處工作之 陳隆 詢問該等鋁門窗框是否還要云云,經陳隆告以還要等語。丙○○、乙○○2人向陳隆表示要進去看一下云云。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該等鋁門窗框管領持有人甲○○不知之際,一起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甲○○所持有已損壞之鋁門窗框重約20公斤,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資源回收廠欲販售遭拒。於同日15時30分許,2人騎乘該車載上開鋁門窗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時,經警發覺可疑,上前盤詢,2人以其等係在上址經同意檢拾云云,經警至上開地點查詢發覺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關於時間外坦承其等於前開日期、地點,徒手搬運取走上開已損壞之鋁門窗框之事實,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且承認竊盜之情,被告丙○○於警詢辯稱:其有問現場工作之小弟(即陳隆),以為他是所有人云云,被告乙○○於警詢辯稱:是在空地撿到的,有問現場工作之小弟(即陳隆),以為他是所有人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被告丙○○告訴我,現場工作之小弟(即陳隆)有同意,且陪他進去拿,所以丙○○叫我進去幫忙云云,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除就失竊時間外已指述該等物品為其所失竊等情甚詳,核與證人陳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現場與該機車及贓物之照片6張可稽。關於時間部分,被告乙○○於警詢 陳明 係上開時間拿取,與證人陳隆於警詢所述時間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丙○○及證人甲○○於警詢稱係同日14時許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甲○○並非在現場目擊者,自可採信。又證人陳隆於警詢稱:被告等問我鐵板還要不要,我回答說還要,接著他們說要進去看一下,他們就自己進去拿鋁窗框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2人一起來,其中1人問我鋁門窗框還要不要,我說還要,他們2人站的非常近,頂多隔30公分,另1人應該有聽到,他就說要進去看一下,之後他們2人就一起拿了鋁門窗框等情,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竊盜之情,足認被告2人至該處,有由被告丙○○詢問證人陳隆鋁門窗框還要不要,證人陳隆已表明還要,被告2人當時站在一起,相隔不到30公分,對於陳隆當場之回答,均可明白聽聞。
被告2人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08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後2罪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約
1千5百元,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被告丙○○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乙○○素行不佳與其犯後態度及其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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